Page 151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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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83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
             判斷︰
               一、 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 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 違反仲裁協議。
               四、 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 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 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三十二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
             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
             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
             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 主文。
               五、 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
             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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