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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 仲裁法
四、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 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
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 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
力者。
第五十一條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
請撤銷其承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
定。
第五十四條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
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
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
之。
第五十五條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第五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