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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  仲裁法


          第四十一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四十三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
             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第四十四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
             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
             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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