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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  仲裁法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
             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
             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二十五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
             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
             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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