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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六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
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
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
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
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
行之。
第八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
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
常運作。
二、 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 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九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
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
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
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