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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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31
十一、 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 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 境外基金。
五、 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
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十二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辦理放款。
二、 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
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
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 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 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 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 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十三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
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
券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