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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
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
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
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 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
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 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
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 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
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
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
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
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十七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
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
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