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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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33


          第十八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
             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
             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
             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
             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
             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
             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
             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 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
                   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第十九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 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 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
                   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
                   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
                   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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