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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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險法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
             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節 基本條款
          第五十五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物。
               三、 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
             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五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五十九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
             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
             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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