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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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一、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 一 )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
                       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
                       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 二 )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
                       構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
                       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 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
                  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  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
                       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 二 )  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
                       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
                       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 三 )  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
                       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 四 )  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 一 )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
                       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
                       字體,標示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
                       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
                       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 二 )  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
                       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
                       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
                       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
                       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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