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304
280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一、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 一 )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
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
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 二 )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
構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
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 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
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 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
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 二 ) 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
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
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 三 ) 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
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 四 ) 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 一 )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
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
字體,標示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
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
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 二 ) 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
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
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
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
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