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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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
             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
             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
                   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
               二、 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
                   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 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 一 )  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 二 )  國內有價證券。
                   ( 三 )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 四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 五 )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
                        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
                        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 六 )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 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 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 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 人民幣匯率指標。
                        6. 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
                          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 七 )  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 八 )  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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