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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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77
( 九 )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 ( ETF ) 、指數、
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
票基金 ( ETF ) ,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
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 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 一 ) 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 二 ) 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
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 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
以上。
第十九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
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
到審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
契約範本。
二、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
供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
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五、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及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 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 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
保護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
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