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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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85
三、 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
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 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
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購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 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
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
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
此限。
六、 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
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第六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
限額如下:
一、 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
五十。
二、 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 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
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
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 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
評等標準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
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