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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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
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
取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商業同業
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
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藉所屬同業公會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通過,作為證實申請
事項或保證境外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二、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 境外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
五、 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 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 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 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 違反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 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或受託或銷售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時,應依相關法令負
其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
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
正之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