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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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 有礙市場秩序。
二、 損害客戶權益。
三、 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 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
第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
但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
其中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
譯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
重要資訊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
查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
忠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第二十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
異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
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
員至少應包括:
一、 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 財務主管。
三、 法律遵循主管。
四、 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
內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
或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
管之專家學者各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