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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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81
( 三 ) 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
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
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
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 四 ) 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
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
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
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
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
三款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
律規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
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第二十三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
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
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
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
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
亦應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