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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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三、 國 外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 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 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
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 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
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 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
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重
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一或第十三款所稱單一違法行為處法定最低
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
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
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 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
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
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
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 外匯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外幣放款。
四、 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 國外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