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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
                     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
                     部門定期控管。
                   4.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
              ( 三 )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
                   符合第二目之 1及 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
                   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 四)  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 投資限額如下:
              ( 一 )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
                   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
                   額度百分之二。
              ( 二 )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
                   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
                   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
                   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 或最近一
                   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
                   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
                   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 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孰高者。
              ( 三 )  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
                   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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