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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
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
部門定期控管。
4.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
( 三 )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
符合第二目之 1及 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
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 四) 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 投資限額如下:
( 一 )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
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
額度百分之二。
( 二 )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
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
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
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 或最近一
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
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
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 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孰高者。
( 三 ) 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
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