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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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99
( 四 ) 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
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 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及大陸
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
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
第二項規定。
二、 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債券發行評等等
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
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
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
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
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
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
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
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
分之十:
( 一 ) 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 二 ) 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七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
憑證種類如下:
一、 股票。
二、 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