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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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 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
                   債券。
               三、 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
                   期債券。
               四、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 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
                   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 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 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 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 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 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 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 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 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
                     之私募公司債。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
             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
                   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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