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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 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
債券。
三、 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
期債券。
四、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 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
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 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 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 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 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 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 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 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 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
之私募公司債。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六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
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
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