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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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01
三、 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
BB+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
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 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
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六、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
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
之四十。
第八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 證券投資基金。
二、 指數型基金。
三、 指數股票型基金 ( ETF ) 。
四、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 對沖基金。
六、 私募基金。
七、 基礎建設基金。
八、 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
條件如下:
一、 投資總額加計第五條第十三款有價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
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四十
者,上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 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 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
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