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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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45
保險業應建立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
公司 ( 或子公司 ) 當地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
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保險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
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保險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陳報董 ( 理 ) 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
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
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
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 ( 理 ) 事
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 ( 理 ) 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第三十九條
保險業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依法令或經主
管機關同意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與
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第四十條
保險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之規定者,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
員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除金融消費者保護之
管理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三十二條之二修正條文,自
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