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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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三、 法令遵循單位得依風險基礎方法評估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
                   並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獨立性,屬法令遵循風險較低之單位得不
                   單獨設置法令遵循主管而由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不受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四、 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法令遵循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
                   因應機制。
               五、 法令遵循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評估主要營運活動、商品及服務、
                   資金運用或業務專案、有違反法令之虞之重大客訴等法令遵循風
                   險管理情形,並建立與其他第二道防線之橫向溝通聯繫機制。
               六、 法令遵循單位為掌握全公司法令遵循風險情形,得向各單位要求
                   提供相關資訊。
               七、 管理階層及各部門主管之考核,應納入法令遵循部門對其法令遵
                   循執行程度之評估意見。
               八、 保險業及法令遵循單位應充分掌握國外營業單位應辦理之法令遵循事
                   項及當地主管機關對法令遵循標準之要求,並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援。
               九、 法令遵循單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至少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監
                   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法令遵循事項,應針對全公司境內外營
                   運情形,提出法令遵循風險管理之弱點事項及督導改善計畫及時
                   程,董 ( 理 ) 事會應提供充分資源及對營業單位建立適當獎懲機
                   制,以循序建立全公司法令遵循文化。
               十、 總稽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監察人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之稽核業務事項,應包括法令遵循單位辦理績效及
                   全公司法令遵循程度之評估意見。
             適用前項規定之保險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依第三十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設置總機構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主管,並調
             整全公司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且於每
             年四月底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將前項第五款及第九款
             評估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為促進健全經營,應建立檢舉制度,並於總機構指定具職權行使
             獨立性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保險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 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
                   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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