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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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五、 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 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一項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保險、證券、期
貨、金融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
核、財務、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二、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
十八小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
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
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相關課程,進修機構及辦理方式參照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體
系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
理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
第三十七條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
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提出總
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台分公司負責人簽署
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保險合作社因業務範圍及規模因素,得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及擬採行之
制度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項規定之說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
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