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598
574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第七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
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
後執行業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
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
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
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不得同時為其他
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
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
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
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
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執行業務之理念。
二、 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 業務發展計畫。
四、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五、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六、 場地設備概況。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