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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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71
21. 中 華 民 國 100.12.29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保 理 字 第
1000266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18∼21、36、39、43、44、48條條文;
增訂第 39-1∼ 39-3條條文;刪除第 6條條文;除第 39-1∼ 39-3條規定
自 101.7.1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 101.12.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10257320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26、38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 103.6.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524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3條;除第 24、25條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外,其
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 104.6.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07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1條;除第 31、32條條文自 104.6.24施行外,其餘自發
布日施行
25. 中華民國 106.6.2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60256199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 108.5.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804561971號令修
正發布第 6、9、12、13、33、57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 108.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80495669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35、49條條文;增訂 33-1、34-1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代理人 ( 以下簡稱代理人 ) ,指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之保險
代理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代理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第三條
代理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四條
代理人分財產代理人及人身代理人。
代理人代理一家以上保險業經營或執行業務,應即通知所代理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