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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四、 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 場地設備概況。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代理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二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代理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十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
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 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一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營業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 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 董事 ( 理事 ) 及監察人 ( 監事 ) 名冊。
六、 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
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 ) 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