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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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79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
者,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六條
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
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
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
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十九條
代理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 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董
事長、總經理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
之證明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
之證明。
五、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條
銀行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兼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