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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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81
第二十五條
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 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二十六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第二十七條
代理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 停業。
二、 復業。
三、 解散。
代理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
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代理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代理人擔
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代理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
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
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代
理人應於代理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代理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
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
申請終止保險代理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代
理業務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