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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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 要保書。
               二、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 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在執
             行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有關文件簽署,
             得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確認有關文件已依內部檢核規則完成檢核
             作業,並留存相關軌跡及佐證資料之簽署作業方式為之。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
             件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三十五條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 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 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衍生之爭
                   議案件。
               四、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 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
                   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等情事。
               三、 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
                   之保險商品 ( 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 )
                   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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