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607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83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
             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
             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
             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
             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
             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保險單借款,以及
             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
             借款之客戶,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
             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之客戶辦理電話訪問,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
             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
             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
             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
             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應確實瞭解要
             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 要保書。
               二、 批改申請書。
               三、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 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