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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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四十一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
             圍,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及契約終止等文件副本。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
             保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
             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
             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
             地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於招攬保險或提供
             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
             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四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代
             理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四十五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代
             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
             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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