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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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四十一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
圍,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及契約終止等文件副本。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
保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
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
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
地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於招攬保險或提供
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
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四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代
理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第四十五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代
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
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