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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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85
第三十六條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
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權執行或經營
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
權保險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合約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雙方當事人名稱。
二、 代理期限。
三、 代理權限範圍。
四、 佣酬支付標準。
五、 佣酬支付方式。
六、 法令遵循。
七、 禁止行為。
八、 防範利益衝突。
九、 違約責任。
十、 爭議處理。
十一、 合約終止。
十二、 往來金融機構帳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
代理人公司代理核保、理賠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保險業授權,
其核保及理賠人員,並應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
第四十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
總額解繳保險業;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不得以自己名義
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以票據解繳保險業之保險費,非要
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者,應出具要保人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