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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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代理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
書、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
書面聲明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四十八條
代理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
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
資,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
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
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 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 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
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
其他利益。
六、 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
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 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九、 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 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 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 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
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