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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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本規則所稱經紀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
第三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四條
經紀人分財產經紀人及人身經紀人。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 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 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
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
履行。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