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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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
之個人執業經紀人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
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第七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
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
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
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
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
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為其他
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
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
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
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
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執行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 執行業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