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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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99
八、 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
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 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
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 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
險業務員。
十二、 執 業 證 照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之 一 或 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 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
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 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
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 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