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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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87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7.1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7681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5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8.5.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500531號令修正
發布第 2點條文;並即日生效
一、 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發行具
資本性質之債券,應依本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指發行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受償順
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且保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之可轉
換公司債、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及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
前項可轉換公司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次順位債券:
( 一 ) 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 二 ) 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
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及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
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但於發行十年後,如計算贖回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
大於計算時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一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
三、 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行
具資本性質之債券:
( 一 )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經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未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
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違規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
( 二 )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以私募方式發行者不在此限。
( 三 ) 非以募集方式發行之債券,該債券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保險
業、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證券業、參與該公司資本強化計畫
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但不包含該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
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具控制性持股之
投資事業。
保險公司對於前項第三款承購人之資格條件,應盡合理調查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