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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
             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
             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
             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 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 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 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
                   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第七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
             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 (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 請求補償。
          第八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十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