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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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11
開具殘廢診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
六、 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
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
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 一 ) 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 二 ) 血管性頭痛。
( 三 ) 肌肉緊張性頭痛。
( 四 ) 頸性頭痛。( 後頭部交感神經
症候群 )
( 五 ) 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
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 六 ) 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 一 )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
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
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
限制者:適用第九等級。
( 二 ) 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
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
等級。
「
七、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
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損
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下:
( 一 ) 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僅能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者,適用第三等級。
( 二 )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 三 ) 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
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
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
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