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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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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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
                                       六、 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
                                           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
                                           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 一 )  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 二 )  血管性頭痛。
                                           ( 三 )  肌肉緊張性頭痛。
                                           ( 四 )  頸性頭痛。( 後頭部交感神經
                                               症候群 )
                                           ( 五 )  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
                                               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 六 )   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 一 )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
                                               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
                                               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
                                               限制者:適用第九等級。
                                           ( 二 )  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
                                               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
                                               等級。
                                          「
                                       七、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
                                           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損
                                           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下:
                                           ( 一 )   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僅能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者,適用第三等級。
                                           ( 二 )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 三 )  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
                                               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
                                               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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