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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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
( 四 ) 實施日前已銷售之有效契約處理原則:
1. 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有效契約仍依契約簽
訂當時之保單條款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 約定辦理。
2. 保證續保之有效契約續保時,仍依原簽訂之保單條款 ( 重
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 約定辦理,且該等商品僅得提供有
效契約保戶續保使用,不得再銷售給新保戶。
3. 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而修訂之不保證續保
保險商品,應於續約時重發修正後保單條款予保戶,俾
利其瞭解其權利義務。
( 五 ) 其他配套措施:
1. 保險業如有銷售保險範圍含有 7項重大疾病項目之一部
或全部者之保險商品 ( 不含以 7項重大疾病為豁免保險
費保險範圍之保險商品 ) ,至遲應於 105年 4月 1日前
至少提供一張採乙型重大疾病定義設計之保險商品供消
費者選購,並應就甲型及乙型保險商品之疾病定義差異
於公司網站進行相關資訊揭露。
2. 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且未變更其
他保險給付者,得排除「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77點及第 184點規定之適用,惟該修正部分 ( 重大疾
病項目及定義 ) 之費率評估,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3. 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者,如為與原
商品區隔變更商品名稱時,其變更之方式僅限於在原商
品名稱後以括號附註方式辦理,並得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笫 25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