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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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45
「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案」相關
建議案 ( 107.7.23 )
中華民國 104.7.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號函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 所報「保險業重
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案」相關建議乙案,茲核定如說明,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說明: 一、 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壽險公會 104年 4月 13日壽會博字第
1040403219號函辦理。
二、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甲型、乙型) 茲核定如附件( 附修正內容對
照表) 。
三、 前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之實施日期、適用範圍、保險商品送審
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分別核定如下:
( 一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自 105年 1月 1日起實施,保險公司
如欲提前於 105年 1月前適用修正後項目及定義者,同一
公司各相關商品應同步完成修正,不得有新舊重大疾病項
目定義之商品同時在市面上銷售。
( 二 ) 適用範圍:保險商品內容涉及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之個人
及團體保險商品。
( 三 ) 保險商品送審之原則:
1. 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修正後之重大疾病
項目及定義送審。
2. 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 1 ) 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重大疾病
項目及定義辦理。
( 2 ) 除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而修正者,
得依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逕予修正出單,
並依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 25條規
定,於實施日起 45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外,餘均應依同法笫 20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