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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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85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 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二 ) 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 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 大陸地區保險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區保險
業主管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四、 陸資保險業: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保險業
主管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 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應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
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五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僅得由大陸地區保
險業或其陸資保險業擇一辦理,並以一家臺灣地區保險業為限。
第一項所定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
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公證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