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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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89
第二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及通報。
二、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
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 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
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二十條之一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
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
二百以上。
三、 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 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 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