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10

8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已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其在
             大陸地區增設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參股投資,仍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
             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
             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二章 業務往來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
             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 再保險業務。
               二、 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 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第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
             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