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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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 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 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十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
規之規定︰
一、 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 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 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
定代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
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
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應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 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 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