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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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87
一、 往來業務之計畫及內容。
二、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應分別檢附下列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服務對象條件、服務範圍及方式。
二、 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 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 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
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將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
務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
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受處
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