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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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1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
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持有大陸地
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
一、 負責人變動。
二、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 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 變更名稱。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
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 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
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 重大之轉投資。
四、 營業地址變動。
五、 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 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
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 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 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 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 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 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