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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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6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四、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
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
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
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
共設施之持分。
五、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
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 包含冷暖氣 ) 。
六、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
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 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
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
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
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
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