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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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7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
           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
           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
           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
           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
           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
           約定。
         第九條 建築物之傾倒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
           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
           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
           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一、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 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
                  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
           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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